各设区市(不含厦门)科技局、财政局、民政局,各隶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建各设区市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财金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精神,省科技厅、财政厅、民政厅、税务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省市级科研院所、省属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名单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福州海关
厦门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省市级科研院所 省属转制科研院所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名单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做好我省省市级科研院所、省属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名单的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科研院所
第二条省市级科研院所,是指由省、市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由省、市委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科研院所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下同)。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提交省科技厅。
第四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名单,并将核定名单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报送科技部。
第五条科研机构向省科技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省、市委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三章转制科研院所
第六条省属转制科研院所,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省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院所向省科技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转制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转制院所名单,并将核定名单函告转制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报送科技部。转制科研院所进入企业的,同时告知其依托企业。
第八条转制科研院所向省科技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四章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第九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科技厅评估符合条件的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
(二)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四)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 20 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 60%。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向省科技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省民政厅、财政厅、税务局、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按本办法第九条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财政厅、民政厅、税务局,报送科技部。
第十一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附件1);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可提供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年报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名单表(附件2),专职人员需提供社保缴纳情况或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五章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应经省科技厅评估符合社会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向省科技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局、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核定名单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报送科技部。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提出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附件3);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六章其他
第十五条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上、下半年各开展一次核定工作(上半年申报时间为1月1日至1月31日,核定结果于3月31日前函告;下半年申报时间为8月1日至8月31日,核定结果于10月31日前函告)。符合条件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按序装订成册(A4尺寸,每项材料均加盖公章),于申报时间的工作日内一式两份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分批次函告海关,第一批名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自核定函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各批次有效期均至2025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七条获得免税资格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以及经营范围、人员结构、资产总额等免税资格条件变化情形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及时将变化情况说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变化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财政、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科技部。
第十八条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查实后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自函告之日起,在剩余有效期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九条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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